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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葉漢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新北警汐陳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漢偉不罰。
扣案之警用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37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夜市購得警用手銬1副後,於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自行用手銬將自己銬上,惟發現未攜帶鑰匙,始由同行之友人邱牧恩報警幫忙解鎖,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無正當理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故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揭行為等情,且與上開證據相符。
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抗辯其當時係為與其弟弟開玩笑,始以自夜市購得之警用手銬自行將自己銬上後,並打視訊給其弟弟,惟發現沒帶鑰匙,始報警求助等語;
亦核與證人邱牧恩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
可認本件扣案手銬遭查獲係因被移送人自行上銬後無法解鎖所致,並非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手銬為警查獲。
綜合前情,可認被移送人並未曾將扣案手銬顯露於外或出示於眾,客觀上亦無任何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持有扣案手銬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是被移送人當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且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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