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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陸麗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20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陸麗華於民國112年8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下稱本案住宅)以手機播放敲擊聲,妨害周遭住戶之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製造噪音,伊在警詢時稱樓上樓下鄰居經常半夜不定時用聲電波攻擊伊,伊收集聲音影像再回放聲音,並未敲擊,更何況7樓、9樓、2樓、3樓隔好幾層水泥牆,聲音從何而來,是否有竊聽設備聽到伊所發出聲音,伊為實際受害人,樓上樓下鄰居輪番干擾伊生活睡眠,伊有工研院認證的高頻電磁波儀器檢測整棟鄰居打出的電磁波皆超過環保局的標準值,蓄意傷害及妨礙伊的睡眠,伊每天身體內傷與外傷不斷,24小時眼睛被光波攻擊造成黃斑部病變,伊係被鄰居用電磁波攻擊身體出於正當防衛,員警未親身經歷,亦無證據證明已令人難以忍受並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法文。
此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
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我用手機撥放敲擊聲(例如敲門聲)的方式擾鄰,從去(112)年8月開始,每天睡到半夜2點起來被吵醒才放,每次放3~4秒,他們吵我幾次我就放幾次等語,就其違序行為坦承不諱。
而證人魏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去年7月底發現異議人以敲打方式敲主臥室及次臥牆壁、廁所管道間牆面、室內家具製造噪音,該住戶幾乎每天,從早到晚,每次大概敲3~10秒不等等語;
證人祈六義於警詢時證稱:去年7月底異議人搬進來至今,幾乎每天從早到晚,以敲打方式敲其牆壁、廁所管道間牆面、室內家具,一次大概持續敲7~8下不等等語;
證人藍楷茗於警詢時證稱:去年7月底開始異議人搬進來之後從早到晚以敲打方式敲其牆壁、廁所管道間牆面、室內家具方式製造噪音,一次5~10秒不等等語;
證人臧家齊證稱:去年7月底開始異議人搬進來之後,幾乎每天都以敲打方式敲其天花板、廁所管道間牆面、室內家具方式製造噪音,特別是夜間時段讓我無法睡眠,一晚大概敲3至5次,一次3~10秒不等等語;
證人陳世揚證稱:去年7月底開始異議人搬進來之後,幾乎每天,特別是晚上到清晨,以敲打方式敲其牆壁,特別是晚上到清晨在敲,每次大概持續敲2~5秒不等等語;
證人裴國強證稱:我是凌雲五村的管委會成員之一,我們社區有5間住戶向管委會反映異議人常常製造噪音擾鄰,去(112)年11月24日和11月底我都有跟總幹事一起去按電鈴向異議人規勸過,異議人的先生跟我說有人拿雷射攻擊他太太所以異議人要反擊等語。
互核證人就異議人本件違序行為之期間係自112年7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次數不等,態樣係製造敲擊聲,每次持續期間數秒不等等節之證述,均與異議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異議人雖辯稱:我是受到鄰居以電磁波攻擊,本案無證據證明我所製造的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並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等語。
然查,鄰居因異議人本案違序行為而干擾睡眠與日常生活等節,業據證人指證歷歷,足認異議人本案之違序程度,已達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之程度。
至異議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節,雖提出李文珍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電磁場強度計校正報告、發票影本等證物為證,然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因病治療中,暨不詳「電磁場強度計」經「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校正完畢之事實,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遭鄰居以電磁波攻擊之事實,其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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