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0,湖簡,3,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劉欣導所有NOKTA牌第七一一○型之行動電話一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關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江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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