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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