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2,湖簡,62,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