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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可證,參以測得之酒精濃度乘以二百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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