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3,湖簡,9,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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