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5,湖交簡,189,2006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可證,參以測得之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件在卷可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該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

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惟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法條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