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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丙○
樓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530430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95年1月9日、10日並不在家,故其並無證人甲○○、乙○○所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且家中地板於94年10月間已鋪設橡皮地板完成,桌腳、椅腳均有用橡皮墊包覆,而證人甲○○經常不在家,證人乙○○白天在家睡覺,其證言均不可採。
聲明人僅是正常走路,並未在家裡蹦蹦跳跳,故請求免罰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其所謂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應依當時之時間、地點、客觀之環境狀況,行為人所製造而發出之聲音,其音量、音質,是否已達使一般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定之。
本件原處分,係以聲明人丙○於臺北市○○區○○路206巷5弄21號住處有故意「挪桌椅、不定時擲筊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依上揭條款之規定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
經查:證人甲○○、乙○○雖到庭聲明人丙○於95年1月10日下午2時至2 時30分許有亂敲亂撞之地板之行為,並提出錄音CD為證。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僅第20分44秒至21分42秒間有碰撞地板之聲音,第31分44秒有重物掉落之聲音而已。
而於另案95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案件中,該案法官於95年3月3日履勘現場時,前開房屋屋內已舖設塑膠海棉墊,於測試擲筊、拉動桌椅時,證人乙○○所住地下室並未聽到聲音;
而測試1樓浴室門只要直接關上門,則在地下室可聽到喀拉的聲音,另在前院原地自然踏步,亦可在地下室聽到咚咚的聲音,此均為自然動作所產生,非刻意而為,或因房屋結構及地下室隔音較差所致,然而其音量、音質,在客觀之環境下,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而證人乙○○所提之前開錄音CD,亦僅能證明有錄到短暫之碰撞聲,而無法證明聲明人故意以重力甩門或撞擊地板以製造達嚴重剌耳及令人厭惡程度之噪音。
故本件原處分以聲明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為罰鍰新臺幣6,000元之處分,未依其特定之時間、地點及客觀環境狀況,舉證證明聲明人所製造而發出之聲音,其音量、音質,已達使一般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竟遽予為罰鍰之處分,其處分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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