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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是被告出租前述帳戶所得之5,000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內湖區○○○路○段9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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