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5,湖簡,125,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