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5,湖簡,155,2006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