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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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