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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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