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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如下: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二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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