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7,湖交簡,103,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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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

2、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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