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本件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然查:被告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係民國92年初所犯,距本件已5 年多,且前次係罰金銀元16000 元,而本次查獲所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另被告係因偽造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
是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