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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可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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