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7,湖簡,134,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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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係因告訴人甲○○於中華大乘佛學會上課時有擾亂之行為,經被告報警前來處理時,告訴人拒答員警之詢問,被告身為中華大乘佛學會之監事長,因一時動怒失慮,致犯本罪,事後被告並具狀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於97年10月2 日傳喚兩造到庭和解時,告訴人並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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