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士檢明股)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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