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7,湖簡,159,2008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甲○○
丁○○
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91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可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