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7,湖簡,177,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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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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