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7,湖簡,181,2008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可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