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7,湖簡,182,2008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可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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