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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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