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2、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然於30分鐘後返回肇事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年紀尚輕,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