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交簡,8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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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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