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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前曾 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1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1年士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於94年 4月25日再經本院以94年湖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4年 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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