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簡,108,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3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臺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按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

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2、被告甲○○與綽號「東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新 臺幣93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4、扣案新臺幣1,310 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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