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簡,141,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重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戊○○、甲○○、丁○○、乙○○、庚○○、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淡金路16巷25旁工地」更正為淡金路16巷25號旁工地」。

㈡扣案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7,4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