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簡,14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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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甲○○係臺北市○○區○○街266 號宏尚汽車保養廠(登記為宏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素貞,下稱宏尚公司)之廠長及現場負責人,平日負責汽車修護廠內之管理及電器設備等修繕之責任,原應注意電源線路如有老舊應定期維修或更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管理維護,嗣於民國97年9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該保養廠內因西面鐵皮牆上之電風扇,其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而燒燬廠內待修之客戶郭峰甫所有之車號R6-3366 自小客車及朱俊綱所有之車號V2-6452 號自小客車,影響相鄰廠家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鄰居報警,經消防人員至現場灌救,始未造成更嚴重之災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

又聲請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

惟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

經查:本件宏尚公司所在之建築物,僅廠內設施及汽車受火勢不等程度燒損及燒燬,而房屋之門窗及主要構成部分等,並未喪失效用,此據前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敘明白,故建築物之效能既未喪失,因此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主文所示之他人所有物之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聲請人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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