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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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