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簡,152,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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