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簡,169,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明知其使用而登記為其妻簡麗如(已歿)名下之車牌號碼2419-KU 號自小客車(係以2419 -KU號車牌,懸掛於ZS -8061號自小客車上,2419-KU 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已於民國95年3 月間拆卸解體),已於97年5 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委託友人王薪驊出售,並未失竊。

竟因王薪驊已將車輛出售予謝文峰,但遲未辦理過戶手續,擔心恐背負刑責,乃於97年7 月1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對該管公務員即竹圍派出所警員丁永昌,謊報上開車輛於97年7 月1 日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20號處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嗣於97 年9月25日晚間8 時59分許,謝文峰駕駛上開懸掛2419-KU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2.3 公里處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時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