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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層之8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帶壹捲、手寫簽單貳張、傳真機簽單伍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扣案傳真機壹台及六合彩手冊壹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更正賭資為新臺幣88608元。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新臺幣88,608 元 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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