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簡,18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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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參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因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參支、杓子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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