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簡,20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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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及同法第92條罪,所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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