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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陸克)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7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之「本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 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0239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5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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