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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育川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申報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1項可按,本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5 月26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7年6 月6 日緝獲,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件在卷可佐,尚無同法第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應按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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