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簡,23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之1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戊○○、庚○○、己○○、乙○○、甲○○犯賭博罪,丙○○、丁○、戊○○、庚○○、己○○、甲○○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乙○○處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民國6 年10月19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98年2月間之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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