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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等就所犯犯罪事實㈢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乙○○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渠等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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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在臺北│乙○○竊盜,處拘役│
│ │縣三芝鄉埔頭坑89號,見王文│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裕所有車牌號碼EGC —690 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算壹日。 │
│ │手竊取該機車鑰匙供己使用。│ │
├─┼─────────────┼─────────┤
│2 │97年6 月8 日,利用上開竊得│乙○○竊盜,處拘役│
│ │之鑰匙,在前揭地點,竊取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文裕置放置在前揭機車置物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內之頂好超商面額新台幣500 │算壹日。 │
│ │元之禮券1 張。 │ │
├─┼─────────────┼─────────┤
│3 │97年8 月1 日,利用上開竊得│乙○○竊盜,處拘役│
│ │之鑰匙,在前揭地點,竊取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文裕置放置在前揭機車置物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內之頂好超商面額新台幣500 │算壹日。 │
│ │元之禮券1 張。 │ │
├─┼─────────────┼─────────┤
│4 │97年9 月14日,利用上開竊得│乙○○竊盜,處拘役│
│ │之鑰匙,在前揭地點,竊取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文裕置放置在前揭機車置物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內之頂好超商面額新台幣500 │算壹日。 │
│ │元之禮券1 張。 │ │
├─┼─────────────┼─────────┤
│5 │98年7 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乙○○共同竊盜,處│
│ │,在前揭地點,復與丙○○共│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意聯絡,由丙○○持前揭竊│仟元折算壹日。 │
│ │得之機車鑰匙,乙○○則在旁│ │
│ │把風,共同竊取甲○○所有置│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EGC — │ │
│ │690 號輕型機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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