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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分別貸放款項予告訴人甲○○、證人柯于忠、林國安及羅雲田,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其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貸與甲○○、柯于忠、林國安及羅雲田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甲○○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3 張,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以之供貸款擔保或證明之用,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SONY ERICSSON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利息│主文 │
│號│款│ │ │ │
│ │人│ │ │ │
├─┼─┼────┼───────┼───────────┤
│1 │黃│97年8 月│借款30萬,先扣│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異│5日 │8 萬元,每月償│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旭│ │還利息79,000元│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柯│97年5 月│借款25,000元,│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于│13 日 │先扣3,800 元,│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忠│ │每10天償還利息│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 │ │ │3,8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林│97年9 月│借款5 萬元,先│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國│3日 │扣5,000 元,每│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安│ │7 天償還利息 │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 │ │ │8,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羅│97年9 月│借款20萬元,先│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雲│10 日 │扣36,000元,每│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田│ │10天償還利息3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
│ │ │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1 │本票(票據號碼為: │3張 │
│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 │
├──┼──────────────────┼──┤
│2 │借據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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