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之圓形錠壹顆(毛重零點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非他命及MDMA之圓形錠壹顆(毛重零點捌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之圓形錠壹顆(毛重零點捌肆玖公克)、含有甲基非他命及MDMA之圓形錠壹顆(毛重零點捌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含有MDMA之圓形錠壹顆(毛重零點捌肆玖公克)、含有甲基非他命及MDMA之圓形錠壹顆(毛重零點捌肆零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