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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 行應補充更正為:「向該加油站員工乙○○偽稱欲加95無鉛汽油共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致乙○○誤以其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為甲○○加足1,500 元之汽油。」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加油費用之意願,仍至加油站內以加油後即駕車逃逸之方式詐騙消費,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償還告訴人價金,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1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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