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8,湖簡,9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之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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