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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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