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交簡,596,2010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珠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珠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蔡珠發前曾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於95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21時56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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