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交簡,61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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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蕭漢威前曾因本件相同案由,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67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前科及違犯其他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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