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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95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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