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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5日北市警內分秩字第099309896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5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47巷22弄12號4 樓房屋搜索,當場查獲異議人在打家庭麻將,但異議人打麻將僅屬娛樂性質,現場並無抽頭情形,且該處亦非賭博性娛樂場所,異議人在該處打娛樂性麻將,並未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規範。
查本件處分機關係於99年5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47巷22弄12號4 樓房屋搜索時,當場查獲異議人、陳貞臻、李春美、陳文雀等4人在前揭張吳貴美所提供之處所以麻將賭博,異議人等4 人於警訊中均坦承有賭博行為,以每底300 元、每台100 元計算輸贏,每將打完後給張吳貴美500 元至600 元吃紅等語。
張吳貴美亦供稱自98 年2月起即邀約異議人、陳貞臻、李春美、陳文雀,提供場地、賭具供前揭4 人賭博,每月約1 至2 次,並以每將向最贏的收取500 元,另外3 人收取300 元,現場因尚未打完1 將,故尚未給付抽頭金等情不諱,並有扣案現場賭資22,000元、麻將144 張、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1 顆扣案可資佐證。
張吳貴美既基於營利意圖,連續提供非公共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利性,異議人在該場所賭博財物,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則處分機關以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罰鍰9,000 元,並將含其個人賭資900 元依法沒入,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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